调解规则
第一章 总则
第一条 制定目的与机构定位
无锡市新吴区一二三民商事纠纷调解中心(以下简称 “本中心”)系经江苏省司法厅审查同意、江苏省民政厅依法登记设立的专业化商事调解机构。
本中心秉持 “公平、公正、公信、为民” 基本理念,以清存量纠纷、控新增矛盾为价值目标,恪守全程跟踪、履约督办服务标准,推行多方联调、源头治理工作模式,深耕新时代 “枫桥经验” 商事领域实践,完善多元纠纷化解机制。为规范调解工作流程,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,结合本中心调解业务实际,制定本规则。
第二条 受理范围
本中心受理下列渠道移交、委派、申请的各类民商事纠纷调解案件:
1. 当事人主动提交调解申请;
2. 行业协会、商会、仲裁机构移送调解;
3. 人民法院委派、委托诉前 / 诉中调解;
4. 其他争议解决机构协同移送调解。
前款所称民商事纠纷,涵盖自然人、企业、社会组织等主体之间,在贸易、投资、并购、金融、证券、期货、保险、电子商务、知识产权、房地产、技术转让、工程建设、货物运输、租赁、环境资源等领域产生的各类财产、合同类争议。
第三条 调解工作基本原则
1. 意思自治原则:充分尊重各方当事人自主选择权,调解参与、诉求主张、和解方案、协议签署均由当事人自愿决定,权责自负。
2. 中立调停原则:调解员全程保持独立中立,客观引导各方平等协商,高效便捷化解商事争议,不得偏袒任何一方。
3. 合法合理原则:调解以事实为依据、以法律为准绳,兼顾商事交易惯例、行业文化、公序良俗,实现法理、事理、情理统一,达到案结、事了、人和。
第四条 规则适用范围
1. 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本中心调解的,即视为自愿接受本中心现行有效调解规则约束;当事人可协商变更条款内容,但不得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。
2. 争议已进入诉讼、仲裁程序的,当事人仍可随时申请本中心依照本规则开展调解。
3. 本中心与外部机构合作开展联合调解,统一适用本规则,各方另有书面特殊约定的除外。
4. 本规则未明确规定的事项,优先遵照当事人书面约定;无约定的,由本中心与当事人协商确定。
第五条 联合调解机制
1. 本中心可联合行业协会、商会、国内外专业调解组织设立常态化联合调解工作站。
2. 经全体当事人、人民法院、仲裁机构等主体书面同意,本中心可联动第三方争议解决机构开展联合调解。
第二章 调解流程
第一节 案件受理
第六条 调解申请方式与材料要求
当事人可通过书面纸质材料、微信、电子邮件等数据电文形式提交调解申请。申请时一并提交以下材料:
1. 《调解申请书》,载明:
(1)申请人、被申请人主体信息:名称 / 姓名、法定代表人、住所地、通讯地址、联系方式;
(2)自愿调解意向(单方申请或双方共同申请);
(3)案件基本事实、争议焦点、调解诉求及事实与法律依据;
(4)其他需要说明的案件背景信息。
2. 双方主体资格证明文件;
3. 证据材料及对应证据目录;
4. 委托代理人参与调解的,提交书面授权委托书。
第七条 调解申请处置流程
1. 本中心收到调解申请后,及时向被申请人送达申请书副本及《商事调解邀请函》,征询调解意愿。
2. 被申请人应在收文之日起 7 日内,通过现场递交、邮寄、线上系统提交《同意调解确认书》:
(1)双方事前存在调解约定的,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回复,视为同意调解;
(2)无事前调解约定,逾期未回复视为拒绝调解;期限届满后被申请人再同意调解的,由本中心征求申请人意见,决定是否继续调解。
3. 依据申请人提供信息无法联系、送达被申请人的,直接视为拒绝调解。
4. 确认双方均同意调解后,本中心向全体当事人发放《案件受理通知书》、本调解规则、调解员名册。
5. 文书送达、意见征询可采用书面邮寄、电话、传真、电子邮箱、中心线上调解系统等可留痕可查证方式。
第二节 调解员选定、回避与更换
第八条 独任调解员选定规则
案件原则上由 1 名调解员独任调解,当事人书面约定多名调解员的除外。
各方当事人收到《调解员选定确认书》5 个工作日内,共同选定调解员,或共同委托本中心指定;逾期未达成一致的,由本中心直接指派。
第九条 多名调解员产生规则
当事人约定 2 名及以上调解员的,按以下规则确定:
1. 2 名调解员:双方各选定 1 名,逾期未选定由中心指定;
2. 3 名调解员:双方各选定 1 名;第三名首席调解员由双方各推荐 1—5 名候选人,推荐名单存在重合人选的,重合者担任首席;多名重合或无重合人选,由本中心理事长从名册外另行指定;
3. 3 名以上调解员:产生方式由当事人协商,协商不成由本中心统筹指定。
第十条 临时调解员
当事人可推荐调解员名册以外专业人士担任临时调解员,适格与否由本中心审核决定;临时调解员必须严格遵守本中心全部调解管理制度。
第十一条 指定调解员考量要素
本中心指派调解员时,综合考量调解员语言能力、从业背景、专业领域、办案经验、调解实操能力、可调配工作时间等要素。
第十二条 调解员信息披露与回避制度
1. 调解员接受指派或选定前,须向本中心提交中立公正声明、廉洁承诺书,全面披露与案件、当事人存在的利益冲突、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利害关系,相关资料同步向双方当事人公示。
2. 调解员存在下列情形之一,应当主动回避;当事人也可口头或书面申请其回避:
(1)系本案当事人、当事人或代理人近亲属;
(2)与本案存在直接利害关系;
(3)与当事人存在其他密切关系,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调处。
第十三条 调解员主动退出
调解员因客观、主观原因无法正常履职,或未按本规则开展调解工作的,本中心理事长有权直接更换;调解员亦可书面申请退出案件。
理事长作出更换决定无需详细说明理由;调解过程中更换调解员产生的费用承担,结合实际情况统筹确定。
第十四条 调解员重新选定
调解员因回避、退出等情形无法履职的,当事人、中心应在 3 个工作日内重新确定调解员;新任调解员有权判定此前调解程序是否有效。
当事人无正当理由单方要求更换调解员的,已产生的全部调解相关费用由提出方承担。
第三节 调解实施与程序管控
第十五条 调解前期筹备
调解员确定后,调解秘书协同当事人、调解员协商确定调解会议时间、地点、线上线下调解形式。
调解员收到调解通知后制定完整调解工作预案,包含案件事实研判、争议焦点梳理、双方诉求分析、证据核查、材料补正要求、调解协商方案等内容。
调解秘书应于调解会议召开 3—5 个工作日前,将会议时间、地点、参会准备事项书面告知全体当事人及代理人。
第十六条 调解期限
1. 当事人可自行协商约定调解期限;也可与调解员共同商定调解时限。
2. 无约定调解期限的,调解员自接收完整案卷材料之日起 30 日内完成调解;当事人共同申请延期且经本中心同意的,可予以顺延。
3. 重大、疑难复杂商事案件,经调解员书面申请、中心理事长审批,可额外顺延不超过 30 日。
4. 法院、仲裁机构委托调解案件,严格遵照委托单位规定时限执行。
第十七条 多元调解方式
除当事人另有书面限制外,调解员可灵活采取以下调解方式:
1. 单独约谈各方当事人,或组织双方共同会商;
2. 引导当事人提交书面和解方案、协商意见;
3. 经当事人同意,邀请行业专家、第三方机构开展技术咨询、现场勘验、专业鉴定;
4. 协助当事人草拟和解方案、调解协议,提供专业协商建议;
5. 要求当事人补充提交案件证据、书面说明材料;
6. 通过线上调解平台、专属微信群开展线上协商调解。
第十八条 调解地点
1. 调解优先在本中心办公场所、委托调解单位场地开展;
2. 当事人共同约定其他场地,或调解员认为确有必要更换场地且各方同意的,可变更调解地点,由此产生的场地、交通等费用由当事人承担;
3. 全体当事人一致同意,可全程采用线上视频调解。
第十九条 调解工作语言
调解优先使用中文;当事人约定使用其他语种的,翻译费用由当事人自行承担。本中心出具的所有调解文书,均须附带中文正式文本。
第二十条 调解程序终止情形
出现下列任一情形,调解程序即时终止:
1. 各方达成完整和解、签署调解协议;
2. 任意一方书面申请终止调解,或以实际行为放弃参与调解;
3. 调解员综合研判无调解成功可能性,书面申请终止调解;
4. 当事人未足额缴纳调解相关费用,本中心决定终止调解;
5. 双方约定调解期限届满,且均不同意延期;
6. 法定、委托单位指定的强制调解期限届满;
7. 当事人隐瞒关键事实、提交虚假证据、恶意拖延调解,或恶意串通损害国家、社会公共利益、第三人合法权益;
8. 其他依法应当终止调解的情形。
第二十一条 调解程序恢复
调解终止后,全体当事人共同申请重启调解的,本中心结合案件实际综合评估,有权决定是否恢复调解流程。
第二十二条 调解协议规范内容
调解协议应当载明以下核心内容:
1. 当事人、委托代理人完整身份信息;
2. 案件基础事实、争议焦点、各方核心主张;
3. 双方协商达成的权利义务、履行方式、履行期限;
4. 违约方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;
5. 各方当事人签字 / 盖章、调解员签字、加盖本中心印章;电子签名、电子签章与纸质手写签章具备同等法律效力;
6. 文书签署日期、生效日期。
调解协议由调解员结合双方合意协助起草,组织各方现场签署;协议一式多份,各方当事人各执一份,本中心归档留存一份。
第二十三条 调解协议法律效力
1. 生效调解协议具备民事合同效力,全体当事人应当全面如约履行。
2. 双方可共同向有管辖权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,经司法确认后的调解协议具备强制执行效力。
3. 当事人协商一致,可提交仲裁机构转化为仲裁调解书、仲裁裁决书;具备金钱给付内容的协议,可至公证机构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。
第四节 文书送达与电子材料管理
第二十四条 文书送达规则
1. 送达方式优先遵照当事人书面约定;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,本中心可采取现场送达、挂号信、快递、传真、电子邮箱、线上系统等多种方式送达调解文书。
2. 文书送达至以下任一地址,即视为有效送达:当事人注册地址、经营地址、常住地址、户籍地址、书面确认送达地址、合同预留通讯地址;当事人变更地址未告知中心的,原有地址送达持续有效。
3. 电子送达以文书信息抵达当事人指定系统当日为送达日期;多种送达方式并行的,以最先送达时间为准。
4. 因当事人提供地址虚假、拒不提供地址、变更地址未报备导致文书无法签收的,全部法律后果由对应当事人自行承担。
5. 涉外、跨国商事纠纷诉调对接案件,当事人自行负责域外文书接收、司法确认手续办理,自愿放弃域外文书特殊送达公约程序。
第二十五条 电子传输免责
因不可抗力、第三方平台故障、网络问题造成电子文书传输错误、丢失的,本中心不承担相应损失责任。
第二十六条 案件材料留存规则
调解过程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、书面材料副本,除当事人书面申请取回且经本中心批准外,本中心不予退还,统一归档保管。
第三章 调解费用
第二十七条 费用构成
当事人应当按照本中心统一收费标准缴纳调解相关费用,包含调解登记费、调解服务费、鉴定、勘验、专家咨询等其他实际开支,政策性减免情形除外。
第二十八条 费用分担规则
当事人收到《案件受理通知书》5 个工作日内缴纳对应费用;登记费、服务费、实际开支原则上由双方平均分摊,当事人另有书面约定的从其约定。
第二十九条 退费管理规定
调解程序启动后未能达成和解的,调解服务费予以退还;调解登记费、已实际发生的勘验、鉴定、交通等支出不予退费。
第四章 调解档案管理
第三十条 一案一档归档制度
每起调解案件办结后,本中心统一归集调解申请书、受理通知书、调解笔录、证据材料、调解协议、结案报告等全套材料,按年度、纠纷类型分类立卷,建立标准化调解档案。
第三十一条 档案保管与查阅权限
1. 本中心建立档案保管制度,保障卷宗完整、存放安全。
2. 除司法机关、业务主管单位依法调取外,非案件当事人、无关单位个人不得查阅、借阅、复制调解档案,档案信息不得对外泄露。
3. 业务主管单位调取卷宗,须经本中心主任审批,仅限调取正卷,并在规定期限内归还。
第五章 保密管理
第三十二条 调解不公开原则
调解全程实行不公开模式,全体参与人员负有保密义务;当事人共同申请公开调解、法律明确要求公开的除外。调解过程由本中心专职秘书统一记录。
第三十三条 保密信息范围
调解全过程产生的全部资料、沟通记录、案件事实、协商方案、调解协议、参与人员信息均属于保密信息。调解员、当事人、代理人、证人、专家、翻译、中心全体工作人员,均承担保密义务,双方另有书面约定或法律强制披露要求除外。涉及第三方参与调解的,可单独签署专项保密协议。
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举证限制义务
调解终结后,当事人不得在后续诉讼、仲裁程序中,引用调解阶段各方提出的协商意见、让步方案、自认事实作为己方主张证据。
第三十五条 调解员执业限制
1. 同一纠纷调解结束后,调解员不得在后续仲裁、诉讼中担任任何一方代理人,全体当事人书面明示同意的除外;
2. 无法律强制要求、全体当事人及调解员共同书面许可的,调解员无需在关联诉讼、仲裁案件中出庭作证。
第六章 责任豁免
第三十六条 调解言论免责
调解过程中各方口头、书面发表的协商意见、陈述内容,不得作为当事人提起名誉、侵权等诉讼的依据,本条可单独作为抗辩依据。
第三十七条 机构与调解员责任豁免
除存在欺诈、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等故意违法情形外,本中心、调解员对调解活动产生的各类法律后果、经济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。
第七章 队伍建设与宣传培训
第三十八条 调解员队伍管理
1. 本中心建立调解员准入、考核、退出全周期管理制度,定期更新调解员名册,择优吸纳法律、金融、知识产权、建筑工程等行业专业人才入库。
2. 建立调解员年度考评机制,围绕办案数量、调解成功率、当事人满意度、纪律遵守情况开展综合考核,考核结果作为续聘、评优、解聘依据。
3. 调解员存在违规收受当事人财物、偏袒一方、泄露案件秘密、无故拖延调解等违纪行为的,本中心视情节予以约谈、暂停办案资格、清出名册处理。
第三十九条 业务培训机制
1. 本中心定期组织调解员、工作人员开展常态化培训,内容涵盖民法典、商事法律法规、调解实操技巧、风险防控、职业道德、诉调对接流程等。
2. 积极对接法院、司法局、行业协会开展联合研学、案例研讨、庭审观摩等交流活动,提升调解员专业调处能力。
第四十条 普法宣传与纠纷前置预防
1. 本中心常态化面向辖区企业、商户、行业商会开展商事纠纷预防普法宣传,通过线下宣讲、线上新媒体、园区驻点服务等形式普及调解制度优势。
2. 主动下沉产业园区、重点企业开展前置矛盾排查,提前梳理潜在商事争议,引导企业通过调解渠道低成本化解纠纷,从源头减少诉讼增量。
第四十一条 激励保障机制
1. 对调解成效突出、群众评价优良的调解员,本中心予以通报表彰、发放调解补贴奖励,并向司法行政部门推荐评优。
2. 建立调解员人身、执业保障机制,依法维护调解员在履职过程中的合法权益,协调处理调解员履职期间遭遇的侮辱、滋扰等问题。
第八章 附则
第四十二条 规则解释权
本规则的解释、修订权属无锡市新吴区一二三民商事纠纷调解中心。
第四十三条 施行日期
本规则自 2026 年 7 月 1 日起试行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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